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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82号

被告人芦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0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甲趁其至本区**路**弄**号**室送装修用的垃圾袋之机,窃得被害人袁某乙放置于上址的袜子8双、ZIPPO牌打火机1个、行李箱1个、阿里巴巴20周年纪念起泡酒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面值为100元的天猫超市饿了么十周年“享淘卡”1张。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芦某甲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上址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均已归还被害人袁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6月22日,发现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失窃。

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2日,袁某乙发现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物品被翻动,少了很多东西。

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2日8时许其让被告人芦某甲送几个垃圾袋到**路**弄**号**室,当日11点半,业主回来说家里少了红酒、拉杆箱等物品,其询问卢廷华时得知是芦某甲拿的,其遂打电话给芦某甲,十分钟后,芦某甲将箱子和红酒等物品送回。

4.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2日芦某甲至**路**弄**号**室送垃圾袋,之后就开始在客厅里翻东西,其告知芦某甲不要拿东西,之后其看见芦某甲拿着个箱子走了,十一点多业主回来发现东西没了就报了警,卢某乙之后就打电话给芦某甲把东西拿回来。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2日其接到卢某甲电话称芦某甲拿了别人东西,其中有几双袜子和一张购物卡放在家里,其找到了8双袜子和一张面值为100元的购物卡后交给了民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之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办案说明》《鉴定报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袁某乙提供的打火机购物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92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查询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芦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身份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8.被告人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赃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芦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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