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102号
被告人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2016年11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芦某甲与被害人曾某甲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82号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芦某甲头部负伤前往广场东路为民诊所包扎伤口,当晚22时许芦某甲及其弟弟被告人芦某乙、熊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从诊所出来时遇见曾某甲,芦某甲与芦某乙便追赶曾某甲至广场东路好而廉水果店门口,对曾某甲的脸部、胸部进行殴打,后熊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熊某某踢了曾某甲的肩部一脚。
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因眼部受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因鼻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因胸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曾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芦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8月20日芦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1月24日芦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芦某甲、芦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曾某甲对芦某甲、芦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档案信息表、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
3证人熊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芦某甲、被告人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和被告人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伙同被告人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甲、被告人芦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甲、被告人芦某乙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媛媛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芦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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