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芦某甲,又名“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高某某**镇**村**号,现住高某某**号楼。2014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高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高某某**镇**村。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高某某**村,现居地:高某某**小区**号楼。2003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芦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芦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的一天,为阻止高某某**镇**村张某乙在花沟镇境内收毛皮,被告人芦某甲等人持木棍在**镇**村西侧将张某乙截住,后芦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威胁张某乙不让其在高某某**镇附近收毛皮。
2、2011年5月的一天早晨七、八点左右,桓台县**镇**村金某甲在**镇**村周某某经营的木片厂收毛皮时,被告人芦某甲用轿车将木片厂大门堵住,不让被害人金某甲开车拉毛皮离开,到当日傍晚被告人芦某甲将车开走后,金某甲才驾车离开。
3、2011年左右,桓台县**镇**村金某乙开车拉毛皮途径高某某**镇**村附近时,被被告人芦某甲等人截住,芦某甲对被害人金某乙进行恐吓,不让其到高某某**镇**村附近区域收毛皮。
4、2011年春天,桓台县**镇**村金某丙先后两次分别到高某某**镇**村**村李荣忠木片加工厂收毛皮,被告人芦某甲等人持木棍到木片厂内,对被害人金某丙进行威胁不让其收毛皮,后金某丙将收的毛皮卸车后离开。
5、2010年左右,被告人芦某甲垄断毛皮市场后,将毛皮价格压的很低,高某某**镇**村张某丙不愿意将毛皮卖给芦某甲,被害人张某丙开车到桓台县卖毛皮走到**镇境内时,被芦某甲雇的人截住并进行恐吓,后被告人芦某甲又对张某丙进行恐吓。
6、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芦某甲开车至高某某**镇**村**路上时,碰到王某乙使用三轮车拉毛皮,便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导致王某乙眼角处受伤。
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芦某乙的弟弟芦某某因为本村的桥头被碰坏,自认为是村北修泵房的王某某的工程车将桥头碰的,芦某某将村北工地上的施工材料用三轮车拉走。后王某某遂让其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某去要回材料,在**村村西侧,王某丙、王某某与芦某某言语不合,两人动手打了芦某某。后被告人芦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芦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芦某甲到现场后用棒球棍将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打伤。
8、2012年4月,在高某某**镇**管区内中午吃饭时,酒后因琐事被告人芦某乙与**村张某丙发生争执,后芦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芦某甲到达管区,被告人芦某甲无故对管区工作人员被害人胡某某和**村村主任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在管区院内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
9、2012年6月17日,在高某某**中学体育场内,被告人芦某甲因捡篮球问题,殴打该校学生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的哥哥袁某某到学校找芦某甲理论,后芦某甲与袁某某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10、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甲到时任**卫生院院长刘某某的办公室内滋事,并威胁刘某某,要求卫生院使用芦某甲推销的医疗器械。
11、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芦某甲到高某某**医院时任院长王某某的办公室,对王志磊进行威胁,要求高某某**医院使用芦某甲推销的医疗器械。王志磊拒绝芦某甲要求后,芦某甲打电话对王某某进行恐吓、威胁。
12、2010年春天,桓台县**镇**村王某丁和在**镇**村拉毛皮时,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截住,后对被害人王某丁和进行恐吓,不让其到**镇**村附近收毛皮。
13、2010年7月左右,桓台县**镇**村金某乙开车拉毛皮途径至高某某**镇**村管区加油站西侧黄河大堰上,被被告人张某甲截住,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金某乙进行恐吓,不让其再来**镇**村附近收毛皮。
14、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高某某**镇**村村马某某在到高某某**镇**村附近木片加工厂收毛皮时,被被告人张某甲、芦某甲等人截住,并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威胁,不让其到**镇**村附近收毛皮。
15、2010年7月左右,桓台县**镇**村尹某某开车在高某某**镇**村收毛皮离开时,被被告人张某甲截住,后张某甲恐吓被害人尹某某,不让其到**镇**村附近收毛皮。
(二)被告人芦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左右,高某某**镇**村村张某丁安排人员为高某某**镇**村村修建幸福院。被告人芦某乙作为村委会主任拒不支付剩余8500元的工钱,后张某丁多次找芦某乙催要余款未果,两年后芦某乙在**村账上有钱并已将该工钱支取后,谎称村账上没钱,必须用白酒顶剩余工钱,被告人芦某乙使用40余箱“私藏原浆”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顶剩余8500余元工钱。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邹平市**镇**村马涛使用自己的铲车为高某某**镇**村平路、铲土,被告人芦某乙拒不支付最后一笔工钱约2000余元,期间马涛多次找时任**村村主任芦某乙要工钱未果,被告人芦某乙使用十箱“私藏原浆”白酒和“稻米香”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顶马涛2000元工钱。
3、2012年左右,高某某**镇**村建设村委办公室和幸福院的时候,高某某**镇**村张某戊为芦家村提供果木、楼板等预制品。工程完工后有4000余元料钱未结算,期间张某戊多次找被告人芦某乙催要未果,2015年初芦某乙称村里没钱,迫使张某戊同意用酒顶料钱,被告人芦某乙使用25箱“私藏原浆”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顶料钱和芦家村芦传山欠张某戊的400元料钱,共用酒顶料钱4400元。
4、2012年左右,在高某某**镇**村**村委**室和幸福院后,时任**村主任芦某乙雇佣高某某**镇**村周如意为**村村委办公室和幸福院装修,料钱和工钱共计8300元,芦某乙以村里没钱为由未向周如意结算该工钱和料钱,周如意多次向芦某乙要账未果,后被告人芦某乙要求使用白酒顶账,不然没有钱结算,后周如意被迫接受。被告人芦某乙使用24箱“私藏原浆”白酒和24箱“稻米香”白酒均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顶周如意8300元工钱和料钱及**村村民孟庆辉欠周如意的700元左右装修的工钱,共用酒顶工钱和料钱9000元。
5、2012年下半年,在高某某**镇**村**村委办公室的时候,高某某**镇**村村韩锋为**村村委办公室安装的门窗,工钱和料钱共计1200元左右,被告人芦某乙拒不向韩锋支付工钱和料钱,韩锋多次找被告人芦某乙催要工钱未果,2015年初被告人芦某乙用6箱“私藏原浆”白酒顶韩锋1200元左右的工钱和料钱。
6、2012年1月左右,高某某**镇**村周某某向被告人芦某乙供应了3万多元的煤钱,后有18400元煤钱未结算,周某某多次向芦某乙要煤钱,后被告人芦某乙多次使用化肥、花生油和“私藏原浆”白酒强行顶给周青一万元的煤钱。
2011至2013年左右,被告人芦某乙作为**村村主任,在村中先后雇张某丁、马某某、张某戊、周某某、韩某某等人建设村委办公室、幸福院(养老公寓)、修路、挖水库等工程项目。该工程建设完成后,被告人芦某乙在从村账上支出这些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村中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工钱和料钱,芦某乙向受害人张某丁、马某某、张某戊、周某某、韩某某等人提出用酒顶账,不然没钱结账的无理要求。受害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迫于家庭生活、支付工人工资等压力,被迫无奈接受芦某乙的要求。后芦某乙使用廉价的“私藏原浆”白酒和“稻米香”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顶张某丁、马某某、张某戊、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工钱和料钱共计26100元(经鉴定酒的价值4779元)。经价格鉴定,顶酒用的“秘藏原浆”及“稻米香”白酒,在顶酒时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瓶为人民币伍元及捌元伍角整(¥5.00元及8.50元),经核算,该“秘藏原浆”白酒一箱价值叁拾元人民币,“稻米香”白酒一箱价值伍拾壹元人民币(¥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金某乙、金某甲等陈述;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芦某甲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芦某乙被取保候审于本村;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于本单位。
2、侦查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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