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门*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号**门*号的居住处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并容留曾某某在其住处内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吸食完毕,曾某某准备离开时二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芦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1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经称量,被告人芦某某贩卖给曾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5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6克,涉案毒品共净重2.11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瑜琳
检察官助理:付 颖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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