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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青云谱区**道**村(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单元**室)。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芦某某称需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芦某某转帐支付800元的毒资。后芦某某和胡某某相约来到南昌市第三医院后门口进行交易,芦某某给胡某某2小袋毒品,小袋内均装有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来到费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巷**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吃饭。饭后芦某某和费某某在费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芦某某向费某某出售少量甲基苯丙胺,收取费某某毒资现金250元。

2019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7天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价值1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芦某某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辉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

案卷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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