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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诈骗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镇**村**组,住陕西省长安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将被害人苗某某加入一个三人微信****。在****里芦某某向苗某某讲解在网上办理贷款的相关流程,并且欺骗苗某某称将贷款的钱转给芦某某,芦某某会在后台将贷款平台的欠款清零,并会按照贷款金额的20%返利给苗某某。芦某某在微信上指点苗某某填写相关资料办理****,13日至16日苗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秦孟街社区家中操作,先后在“拍拍贷”、“任性付”、“360”、“分期乐”等网贷平台办理网上贷款合计67430元,并将其中61943元通过扫描芦某某发的微信二维码转****。芦某某收到该钱款后给张某某微信转账25000元****。其表弟宋某某得知此事后,劝芦某某将其本人挥霍12143元后所剩的24800元转给宋某某账号,由宋某某退还给苗某某。被告人芦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诈骗苗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指认微信截图笔****。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家奎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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