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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辽宁省**县,山西省临汾市**医院普通外科护士,住山西省临汾市**路**小区**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芦某某向樊某某谎称其有能力为樊某某安排工作,又虚构其父亲有公户存款暂时无法取出的虚假事实,骗取樊某某的信任为其提供“周转金”“购房款”等,共计骗取樊某某173157元,后被告人芦某某让他人代还以及自己向樊某某归还共计63979元,其余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樊某某的财产,价值1731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补充证据材料16页。

3.移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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