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芦某某谎称其同事刘某某(真实身份是芦某某的丈夫)委托其出售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临**户拆迁房,售价30万元,骗取张某某的信任。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芦某某以支付购房款、补缴拆迁安置房房款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8万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芦某某谎称其亲戚是青岛**集团党委书记,可以帮助承担工程,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芦某某以打点关系为名,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后被告人芦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通
检察官助理:吕晨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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