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硚口区**里**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芦某某为偿还自己个人债务,利用其作为公司票务销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销售公司承接的林俊杰黄石演唱会门票和陈小春光谷演唱会门票的业务中,采取利用自己私人朋友的银行卡冒充售票方的收款账户截留公司购票款65320元,采取收取售票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票款229035.74元。
2019年1月,被告人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在某票务销售平台上的押金26000元套出据为己有。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芦某某利用为公司代理音乐剧“猫”和“白夜行”琴台剧院活动票务销售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占票款31600元。
芦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离职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案材料、证明、缴纳社保的记录及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转账凭证、提款记录、提票单、盈利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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