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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芦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社区**号。被告人芦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於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地下车库,采取拉坐垫的手段,窃得於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四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6元;

2.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花苑**幢地下车库**号车库门口,采取拉坐垫、卸螺丝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绿能牌电动车内的电瓶三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5元;

3.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花园**幢地下车库**号车位处,采取拉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羚羊电动车内的电瓶四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芦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色扳手等物证;

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於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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