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7日、6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骑三轮车盗窃舞钢市尹集镇楼房湾河边鲁保印砂石厂仓库内存放的电动机4台、电缆约50米、三鱼牌抽沙泵1台、三角带16根。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 证人殷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7. 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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