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村**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市场**区**号门店内,盗取被害人侯某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一万元,意图和朋友消费娱乐,后未成行。同日三时许,被告人芦某某返回该店欲将赃款放回保险柜,因店内有人,遂藏匿于该门店货车副驾驶座垫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
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2019.8.28”衡水市桃城区**市场保险柜内现金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被告人芦某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对象、赃款藏匿地点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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