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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乡塘区,户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木某某铺面利用挑选衣服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35元。

2019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园**号**商业广场*-*-***号淘某某店以假装买衣服让被害人周某某帮翻找衣服为掩盖,将周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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