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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7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长胜街**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兴市场**号商铺吧台处,被告人卢忠杰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手机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1. 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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