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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犯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刑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左右,被告人芦某某通过网上QQ群,发现一个自称叫“大哥”的人(姓名不详,在逃)发布的“送货”招聘信息,且待遇丰厚,二人互相聊天中芦某某获知“送货”即为运送毒品,运送一次毒品的费用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芦某某便答应为“大哥”运送毒品,并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码递交给“大哥”。之后,二人用QQ相互联系,并由“大哥”为其订购去运送毒品地的车票。4月27日,芦某某从河北省定州市乘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并一路由“大哥”派人接送,途经西双版纳景洪市、打洛镇、又渡船乘车,于4月30日19时许,来到中缅边境一个不知名的县城,在一家“大富豪贵宾楼”酒店与“大哥”见面。5月4日,“大哥”将一个装有毒品的棕色行李箱交给芦某某,让其将毒品运送到目的地以后,再用电话联系他,他派人接货,并由接货人将芦某某运送毒品的费用一次性付清。5月5日傍晚,芦某某按照“大哥”的指使,来到西双版纳机场,办理了登机手续和同机行李托运(编号:云南机场集团公司、8L217836XIY8L983905MAY),并乘坐“8L9839”航班,飞往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飞机降落后,芦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托运的棕色行李箱夹层中查获了一大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净重677.1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称量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将677.1克毒品海洛因采取托运的方式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至陕西咸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晶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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