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卢**,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市人,家住**市**镇**社区**路**栋**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0 月1日晚上7点左右,**村承包收取电费的熊某某、黄某某和死者谢某某三人来到喻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大酒店收取电费,与喻某某、卢某甲(已判决)、杜某某发生争执,喻某某和谢某某互相推搡并扭打在一起。卢某甲、杜某某见状后也一起参与厮打谢某某至店门口。卢某甲就叫她哥哥被告人芦某某过来帮忙,卢某甲的哥哥芦某某从隔壁的饭店赶来帮忙。谢某某将卢某甲扯翻在地,喻某某上前帮忙,谢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朝喻某某刺了一下。喻某某一时气急便跑进店里的厨房内,从案板上拿了3把菜刀,喻某某将其中一把菜刀给了芦某某,二人一起追砍谢某某。喻某某右手持刀朝谢某某左侧头部砍了一、二刀,谢某某欲夺刀,喻某某又朝谢某某左侧头部砍了一刀,芦某某也用菜刀朝谢某某背部砍了数刀。谢某某双手抱头转身跑到马路对面,喻某某便返回酒店内将菜刀放在厨房案板上。后谢某某被熊某某等人送往高安市八景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谢某某系他人在暴力作用下用锐器砍伤头、肩、背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喻某某、卢某甲、芦某某分别潜逃在外。2019年9月15日芦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晋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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