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营辛集市**饭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组,住河北省辛集市**街**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辛集市**街**商店与由某某发生口角后,芦某某用刀将由某某捅伤,由某某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由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家属申请对芦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12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芦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存耀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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