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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宝兴县人,户籍所在地芦山县**镇**路**号,住芦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身体原因未被汉源县看守所收押,于同年9月17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芦某某在芦山县**镇**村**组**号其舅舅王某甲家,因怀疑被害人苟某甲言语挑逗妻子李某某,趁苟某甲不备时使用板凳将苟某甲头部及左手手肘砸伤导致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芦某某让其亲属在医院照顾苟某甲并支付了医疗费。经鉴定,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2020年9月15日,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王某甲、苟某乙、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芦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黎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住芦山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28350****)。

2.案卷材料共计贰册,散页材料壹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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