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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大湖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帅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芦某某用手掐住帅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到在地,后帅某某头部碰地,致使帅某某多发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帅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芦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资料及诊断证明;

(3)辨认现场笔录;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

(5)年龄证明;

2.证人邓某某、耿某某证言;

3.被害人帅某某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2册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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