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晚10时许,马某某与张某某在**足疗店内,与被告人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斗,芦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芦某某照片;2、证人证言:张某某、卢某某、解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芦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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