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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工作单位榆林市榆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害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7281978********,户籍所在地银州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1364922****。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6日18时许,移动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该公司的白色皮卡车在银州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由东向西左拐时,按喇叭提醒行人注意,这时在路边行走的冯某因马某某按喇叭与其发生口角,后冯某将该皮卡车逼停,并打电话叫来芦某某,二人用拳头、巴掌共同殴打坐在驾驶室中的马某某,芦某某还用皮卡车中的矿泉水瓶打击马某某头部,并拿出随车携带的砍刀威胁马某某,被他人劝阻。期间,导致交通堵塞,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通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芦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常某某、周某某、艾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通过鉴定文书、米脂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案可以证明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提取笔录可以证明芦某某殴打马某某时所持器械。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芦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法院

检察员:冯静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和电子光盘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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