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室,居住地珠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某在位于珠山区**小区**栋**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已行政处罚)、江某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
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芦某某在家中和吸毒人员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芦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已另案处理)、金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13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凌晨4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和吸毒人员于某某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于某某、金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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