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在大街上无故与一名男子搭讪不让其回家,该男子将芦某某送至通河县**派出所,该所民警徐某某在为芦某某查询家庭住址过程中,其出言不逊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进入接警台内将徐某某打伤,将前来制止的民警黄某某抓伤,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芦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庆新
检察官助理:赵月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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