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住**市**镇**村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TE12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薛某某),从国道307线西侧峪道河镇宏寺村附近回味面馆驶出,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8KM+120M路段处时,与同向后侧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某某、张某某、薛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钧
检察官助理:郭亮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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