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朝阳川镇人,身份证号码:2224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吉H****1号“**”牌出租车,在延吉市**镇**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前处时,撞上被害人朴某某停在该处的吉H****5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朴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32.29mg/100ml。
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芦某某。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采血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 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镇。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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