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U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将军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芦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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