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办事处**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豫A9****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行驶至北环连霍高速附近,调头由北三环高架转京广快速路高架,转南三环高架向东行驶至十四大街向西10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芦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2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李 彬

书 记 员:卢永幸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