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芦某甲,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清县公安局依法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26分许,醉酒驾驶人芦某甲驾驶冀R9P7B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黄家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堡村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酒精仪检测,芦某甲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201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在廊坊爱德堡司法鉴定中心对芦某甲血样进行检测,经检测,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1.88毫克/100毫升。芦某甲对次鉴定结果不认同,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泽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芦某甲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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