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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镇**,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9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京J****5号小型汽车,从太原市小店区**城**期南门行驶至****期东门口,途中与出租车司机发生摩擦,进小区时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将车辆停在出入口。后出租车司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2mg/100ml。当日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20年1月19日

附:1.本案侦查卷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芦某某联系电话:155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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