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10分许,芦某某醉酒驾驶云A****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段时,与路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路某某受伤,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运城道交所[2020]酒检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为19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芦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路某某、何某某证人证言;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血样采集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电子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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