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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文盲,武汉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交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路公交车),沿本市台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华路路口时,在由东向南左转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芦某某看红绿灯未注意观察行人,导致其所驾驶的客车撞击在该路口人行横道内站立等候、准备横过新华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田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及其所在的武汉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家属人民币65.6万元,被告人芦某某取得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委托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 忠

                            2020529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116****、1387118****;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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