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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芦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0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1****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本市X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101KM400M左右处,撞到同方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向某某梅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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