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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2年4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3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5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宁海县**镇**号泮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半包冰毒(约0.4克)贩卖给泮某某。

201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芦某某至宁海县**镇**马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每包约0.8克,共计约3.2克)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芦某某与葛某某约定由芦某某卖500元冰毒给葛某某,并约定在**宾馆门口交易,二人在**宾馆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芦某某身上扣押5包冰毒,共计17.28克,次日,又在芦某某位于宁海县**镇**村**号的家中查获14包冰毒,共计18.85克。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葛某某、泮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宝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通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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