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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芦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芦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时31分许,被告人芦某饮酒后驾驶浙B0T****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某某联丰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联丰中路388号附近处时,发生与路边花坛相撞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发现后赶至现场,依法对被告人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监控卡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学坤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芦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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