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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赵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号(住该地)。2005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区分局将此案移送至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同年8月10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2005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将此案移送至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同年8月10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的一天,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芦某某以每克120元价格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其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往芦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24000元人民币,芦某某收到钱后,在成都市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芦某某把装有200克甲基苯丙胺的鞋盒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平街通过快递寄给了鸡西市的鞠某某。

2017年6月份的一天,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芦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芦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平街通过快递把20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给了战某某。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去一个杨姓男子处以每克54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芦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赵某某转账10800元人民币,赵某某收到钱后,在四川省成都市成渝立交桥的工棚里找到杨姓男子,从其手中拿到两袋用茶叶袋包装的200克甲基苯丙胺,赵某某通过微信给杨姓男子转账10000元人民币,给付杨姓男子现金800元人民币。赵某某按照芦某某给的地址把装有毒品的两个茶叶袋通过韵达快递寄给了在鸡西市的芦某某,2017年7月4日上午芦某某到城子河区韵达快递取赵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藏有冰毒的邮包时,公安机关将芦某某当场抓获,现场在邮包内搜出冰毒6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5克)。

经侦查,被告人芦某某于2017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出租屋内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六袋(照片)、韵达快递邮单、三星S7智能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韵达快递邮件订单数据、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等;

3、证人鞠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封存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九张、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6.5克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芦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仍帮助芦某某购买、运输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芦某某、赵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余川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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