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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芦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1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南昌市西湖区******酒店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芦乐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至2020年元月期间,被告人芦乐先后48次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芭芭乐网吧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或现金形式收取陈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22173元。

(2)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芦乐先后4次在本市西湖区万事达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1900元毒资给芦乐。

(3)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芦乐先后6次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附近一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3100元毒资给芦乐。

(4)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芦乐先后8次在本市西湖区十字街芭芭乐网吧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6490元毒资给芦乐。

(5)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芦乐先后6次在本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幼儿园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褚某某(另案处理),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8100元毒资给芦乐。

(6)2020年元月,陈某某先后两次带董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西湖区十字街芭芭乐网吧附近从被告人芦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董某某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900元毒资给芦乐。

2020年8月18日,董某某向被告人芦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芦乐转账3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芦乐将4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路新中源附近一花坛里,并告诉董某某毒品放置地点。后董某某在该处取得毒品。

2.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芦乐系贩毒人员,自2019年2月起,其多次在芦乐处购买毒品。2019年7月15日,芦乐让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一张电话卡和一张银行卡给自己使用。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自来水公司对面的联通营业厅以自己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17781****的手机卡,随后又前往建设银行国贸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002020074******银行卡,陈某某将办好的电话卡和银行卡交给芦乐使用。芦乐随即用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卡注册微信(微信号lele01**),并用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绑定该微信账号。之后芦乐使用该微信与他人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通知了陈某某以后购买毒品与该微信账号联系并支付毒资到该账户。陈某某明知芦乐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手机卡注册的微信账户进行毒品交易仍将该银行卡和电话卡、微信账户留给芦乐使用。经查,芦乐使用lele01**微信账号,共收取毒资9445元。

2020年8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安石路同盟嘉苑小区抓获被告人芦乐。同年8月23日,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路158号维也纳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明细、手机截图、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芦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462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芦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乐、陈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芦乐具有非法持有毒品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芦乐、陈某某现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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