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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艾某某,绰号猴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道**号**单元**室,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15年11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收到盛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微信信息,经艾某某同意后,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至艾某某处。随后,艾某某将0.2克冰毒放置在武宁县**所门口处,并通知盛某某去拿,后盛某某在武宁县**所门口处拿到0.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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