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甲在今年农历正月期间与妻子艾某已(死者,39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艾某已搬离租住处在其他地方租住。艾某甲多次要求艾某已回家共同生活,但艾某已一直未回去。2019年3月4日上午,艾某甲来到艾某已打工的厂里(**桥**村**组饶某某家)找艾某已,因未找到而返回。同日10时许,艾某甲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骑摩托车再次到厂里找到艾某已要她回家共同生活,艾某已不同意,艾某甲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刀捅杀艾某已,在场人员乐某甲、何某某等人阻拦艾某甲,被艾某甲推开,艾某甲继续持刀追杀艾某已,追到院子外将艾某已捅杀致死。后艾某甲将杀猪刀扔在作案现场,骑摩托车到东乡区公安局圩上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检验鉴定:艾某已系因全身多处皮肤创口及胃破裂后致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乐某甲、乐某乙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抚州市公安局 鉴定书和检验报告;
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尸体检验照片;
5对被告人艾某甲的人身搜查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和通话单等;
6东乡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持尖刀将妻子杀死,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林
2019年6月10日
附项:1.被告人艾某甲现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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