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艾某乙、艾某甲两家在一个巷道,因门口地势低矮,下雨时有雨水无法排除,艾某乙家在门口巷道与村便道交界处用水泥制作一处隔离带。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艾某甲回家时见家门口路上有水泥隔离带,影响出行,遂使用锄头、铁锤等工具要拆除该水泥隔离带,艾某乙便开始咒骂艾某甲,此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斗,艾某甲父亲艾某丙、母亲吴某某前来拉架,两人被拉开后,艾某甲从地面站起来用右脚朝睡在地上的艾某乙胸部附近跺了一脚,造成艾某乙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艾某丙、吴某某、陈某某、艾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甲在1年-1年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强
检察官助理:杨浩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甲现住隆阳区兰城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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