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4日、28日、30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艾某甲酒后因停车费问题,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与保安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艾某甲将小区道口的闸机闸杆强行抬起损坏,孙某某要求艾某甲赔偿闸杆损坏费用,艾某甲推搡孙某某,孙的同事黄某某闻讯赶至现场,艾某甲继续与孙、黄二人争执,期间艾某甲的妻子熊某某电话联系其嫂子郭某某,郭某某与其他几名男子先后赶至现场,艾某甲再次用力推搡孙某某并用手打孙头部,孙某某进入保安室,后艾某甲伙同其他二名男子在保安室内对孙某某、黄某某拳打脚踢致孙、黄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颞枕部软组织损伤,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左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艾某甲损坏的道口闸机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艾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弄门口处,被告人艾某甲因停车费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艾某甲强行抬起闸杆并致闸杆损坏,黄某某赶到现场,其等要求艾某甲赔偿闸杆损失,和艾某甲一起的女子打电话联系人,随后赶来三男一女,艾某甲先打孙某某头部,黄、孙躲进保安室,接着包括艾某甲在内的数名男子进入保安室对孙、黄二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5日20时许,其和丈夫艾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因停车费问题和保安发生了口角,后来艾某甲就抬起了闸杆并和保安拉扯在一起,保安打电话叫了保安队长过来。其看到艾某甲与对方相互拉扯起来,其打电话给嫂子郭某某,想让郭某某和郭的丈夫艾某乙过来拉架,不久后郭某某带来二名男子,二名男子上前打了保安。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右颞枕部软组织损伤,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左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设备移交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行闸机维修报价单,证实本市杨某某**路**弄**道口闸机的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艾某甲的到案经过。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
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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