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艾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艾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乡**村**组三道哈塘**村,集体所有的阔叶林内擅自砍伐水曲柳1棵。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2、书证:户籍信息、坦白说明、宣传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英杰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