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巷**号**号楼**单元**号。2009年1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1年10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3年6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景峰苑小区以7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白色粉末8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4克。
归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及移交清单;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取样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收付款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归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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