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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庄**村,原村×××书记。2016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1********,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原村×××委员。

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冯某甲商定以每车石头向其支付270元费用为条件,在其承包的沂水县**镇龙山上开采石头,同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雇佣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在龙山上非法开采石头10万余吨,价值260万余元,其中对外销售4万余吨,非法获利140万余元;2020年3月,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再次雇佣挖掘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在龙山上非法开采石头2万余吨,价值57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开采期间,被告人冯某乙负责记录、收取钱款等具体事务,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子非法获利共计7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缴纳违法所得61万元,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父子缴纳违法所得40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古城前至**段沂河河道内擅自采沙予以销售,非法获利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证人庄甲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冯某甲1379152****;冯某乙1346549****)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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