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01200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新疆阿克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另案处理)在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伊盛百货大门口处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11型号手机;
2.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四段白四娃全牛火锅外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4手机;
3.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青云街家家乐超市外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部紫色OPPOA7X手机;
4.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嫣然小屋”外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
5.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中正街万家超市外扒窃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mate30手机;
6.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库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中正街百泰首饰店外扒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灰色VIVO牌Y6手机。
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1.刘某某被盗的OPPOR11型号手机于2020年9月12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袁某某被盗的华为Nova4手机于2020年9月13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3.樊某某被盗的OPPOA7X手机于2020年9月13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9.20元;
4.王某某被盗的苹果X手机于2020年9月13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5.卢某某被盗的华为mate30手机于2020年9月21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599.20元;
6.曾某某被盗的VIVO牌Y6手机于2020年9月21日的市场认定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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