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0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内**号,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内**号,202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白色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
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八一桥下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登记证、价格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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