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8日上网追逃,2020年1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乡**村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该供水站机房内的20米YJV4*35型号电缆线,13米YJV4*90型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YJV4*35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58元,被盗YJV4*9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137元。
2、2012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镇**村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该供水站泵房内的30米YJV1*70型号的电缆线和15米YJV3*120+1*70型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YJV1*7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17元,被盗YJV3*120+1*7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99元。
3、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镇**村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站内的50米YJV1*70型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YJV1*7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28元。
4、2012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镇**村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站内的20米85*120型号电缆线盗走。
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镇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手等工具将站内的45米YJV1*16型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YJV1*16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10元。
6、2012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艾某某伙同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有预谋地行至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供水站,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裁纸刀等工具将站内的21米YJV1*50型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YJV1*50型号电缆线每米价值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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