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组,现住址南阳市**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0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艾某某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八庙小盆窑的“大升牛肉汤锅”店工作。工作期间艾某某发现该店铺前台放现金的抽屉没有上锁,遂心生歹意,先后多次趁店主离开前台之际盗取抽屉内钱财。经店内视频查证: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7时33分盗窃500元,于11月26日14时31分盗窃300元,于11月26日22时24分盗窃900元,12月1日9时45分盗窃800元,12月2日11时13分盗窃300元,12月2日17时31分盗窃未遂,于12月2日22时10分盗窃1000元,共七次盗窃现金3800元。2019年11月25日晚上20时许艾某某将同事李某某放在店内大厅充电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被告人艾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3880元。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物价鉴定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谅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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