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9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旁烧烤店内。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5月22经本院决定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区**镇**楼村**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4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区**镇**楼村**队**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调取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顾某某处调取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窃物品的价值。
4.相关视听资料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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