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2016年11月17日因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转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抚宁区抚宁镇旧县村,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返回取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时被王某某等人抓获。经秦皇岛市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卢王庄村,将魏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北戴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
2书证:案件来源、车辆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检察官助理:王佳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摩托车一辆、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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