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毒品违法活动于2017年3月3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艾某某在**团**连扎花场对面的被害人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庄某某当场抓获;在**团供电站旁边的施工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内窃取一部玫瑰金色**牌手机和390元现金;在**小区**超市内窃取被害人阿某甲的49元现金;在**小区内,从被害人阿某乙停在**号房后的**牌**色皮卡车内,窃取一件男士黑色外套、一双女士战斗鞋、两双袜子;从被害人阿某丙的**牌**色小轿车内窃取100元现金;从被害人热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艾某某共实施6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2795元,涉案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赃物**手机、女士战斗鞋、黑色外套、两双防臭袜的价格认定为2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5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检察官助理:麦麦提艾力·艾麦提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视频光盘共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牌**色两轮电动车、铁棒1*0.8cm四边形一个、电动车钥匙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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